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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利

发布时间:2016-11-17
作者:

发文单位:智利议会


智利还没有加入任何国际公约,也没有批准任何国际公约在其国内生效。

相关的国家立法 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关于国家纪念物的法律。1970年9月9日第17341号法律。1970年12月14日的第17577号法律,1979年5月5日的《法令法》第1号对该法作了修正。

1961年1月13日的关于禁止出口具有考古学、人类学、古生物学意义的物品的第52号最高法令。

1966年2月22日第16441号关于设立“复活节岛县”的法令第四十三条(涉及具有历史价值的物品的出口问题)。

1969年11月12日第17236号法律。该法的目的在于促进国家文化艺术遗产的实际运用和传播,同时也是为了建立海洋博物馆。1979年5月5日的《法令法》第1号对该法作了修正。

1970年10月29日第3858号法令。该法令包括了第17236号法律的实施细则。

智利国家立法保护的国家纪念物,既包括可移动的、又包括不可移动的,而不论其有何特征。但将它们区分为历史纪念物、公共纪念物和考古纪念物。

历史纪念物是指最高法令指定的纪念物。公共纪念物是指位于公共场所的纪念物。地产、废墟和其他具有人类考古特征的,位于智利国内地上地下的物品都是考古纪念物。这些财产归国家所有。

历史纪念物未经国家纪念物委员会的许可,不得修复、移动。售卖历史纪念物时,国家有先占权。国家根据纪念物委员会的建议,可以征用历史纪念物。禁止出口可移动的历史纪念物。共和国总统批准出口的,不在此限,因为国家法令中已赋予了他此种权力。

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进行考古发掘。

受保护财产的定义、所有权及其使用制度

第五部分 考古纪念物、考古发掘及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只有在本法的实施过程中,国土上的人类考古学的场所、遗迹、存贮物及碎片等才是考古纪念物,这些物品的所有权归国家。

根据本法的规定,“考古纪念物”亦包括化石残片及发现有考古纪念物的场所。

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 

第一部分 国家纪念物

第一条 国家纪念物是指地产、废墟、建筑物及其他具有历史、艺术特征的物品;墓地、公墓及土著居民的其他遗迹;存在于智利领土及内陆水域的、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研究价值的人类考古碎片、化石残片、天然构造物;神殿、金字塔、塔、喷泉、匾、印有王冠的硬币、墓碑及通常为了纪念而摆放在公共场所的物品。国家应妥善保管这些物品。这些纪念物的保护和保养应根据本法的规定通过国家纪念物委员会进行。

第三部分 历史纪念物

第九条 地产、遗迹、建筑物及其他归中央政府、市政府和私人所有的历史纪念物,系国家根据它们的历史、艺术特性,在事先征得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同意后,由最高法令指定的物品。

第四部分 公共纪念物

第十七条 公共纪念物是指雕塑、塔、喷泉、金字塔、匾、印有王冠的硬币、墓碑及其作为永久纪念物被放置在田野、街道、广场、国道及其他公共场所的物品。这些物品应由国家纪念物委员会负责保护。

第五部分  考古纪念物、考古发掘及相关的科学研究

第二十一条 只有在本法的实施过程中,国土上的人类考古学的场所、遗迹、存贮物及碎片等才是考古纪念物,这些物品的所有权归国家。

根据本法的规定,“考古纪念物”亦包括化石残片及发现有考古纪念物的场所。

保护的范围  清单、登记、列表

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

第三部分 历史纪念物

第十条 国家机关、个人,在发现了可能是历史纪念物的可移动的或不可移动的物品之后,应书面报告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并讲明其有可能是历史纪念物的理由。

第九部分 登记

第三十七条 国家博物馆、大学、市政府、科研机构或私人所有的博物馆,无论其是否对公众开放,都应按本法的规定,在国家纪念物委员会登记注册。

而且,这些博物馆还应各有一份他们所持纪念物的完整目录,同时还应向国家纪念物委员会递交两份这样的目录。

上述博物馆每年都应告知国家纪念物委员会他们当年获得的物品、撤除的物品、出借的物品及与其他馆交换的物品等情况。设立新的博物馆,都应事先进行注册,否则,不得设立。

所有人、占有人或控制人和主管部门的权利与义务  

保护、保养和修复 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

第三部分 历史纪念物

第十一条 历史纪念物应置于国家纪念物委员会的监督控制之下。未经该委员会的批准,不得开展保护、修理和修复的工程。

第四部分 公共纪念物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为了纪念而擅自建造纪念物或在特定地点搁置纪念物。只有在开始这项工作之前,行为人已制定出计划,并绘制出工作草图,并经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在不违背现行法律的情况下批准,方可进行这项工作。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人将被处以其最低工资额1倍到5倍的罚款,并可停止这项工作。

主管部门的先占权、征用权 

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

第三部分 历史纪念物

第十五条 私有历史纪念物的所有人拍卖或出卖其所有的物品的,国家享有先占权。该物品的价值由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和该物品的所有人共同慎重挑选的两名专家确定。达不成共识的,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另外指定一名专家确定该物品的价值。法院还可以听取出卖人住所地的有关部门对该物品价值的看法。

无论是拍卖公有的历史纪念物,还是拍卖私有的历史纪念物,拍卖行都应至少在拍卖前的30日内通知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并附一份拍卖物品的目录。该委员会对被拍卖的物品有先占权。违反上述规定的,可以按《拍卖行董事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可以提请主管部门征用私有的历史纪念物,如果这些物品在国家纪念物委员会看来应收归国有的话。

移动 

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 

第三部分 历史纪念物

第十一条 未经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批准,不得随意挪动历史纪念物或历史纪念物的一部分。只有经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批准,并按其指定的方式方可移动。

第四部分 公共纪念物

第十九条 公共纪念物的位置只有经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批准,并在本法规定的条件下方可移动。

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人将被处以相当于其最低工资额1倍到5倍的罚款。移动的纪念物恢复原状,费用由原行为人负担。

交换和出借 

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 

第八部分 博物馆之间的交换和出借

第三十三条 在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领导下的国家博物馆,经该联合会主任的批准,可以相互交换、借用集合物或绝品之外的其他物品。

第三十四条 在私人博物馆或科研机构的博物馆有足够的财力保证归还出借的物品的情况下,国家博物馆可以与这些博物馆交换或出借其馆藏物品,但应向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主任提出申请并经其批准。交换的条件和出借的方式按本法规定。

第三十五条 国家博物馆按照16441号法案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经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批准,可以与外国博物馆交换纪念物藏品及其部件,也可以将这些物品借给他们。

进出口规则  由经济、发展和重建部发布的1961年1月13日第52号最高法令禁止出口具有考古学、人类学、古生物学价值的残片及此类其他物品;禁止出口精美艺术制品。图书馆、档案馆及博物馆联合会认为这类物品的出口不会妨害国家的科学的、史前的、艺术遗产的情况除外。

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 

第三部分 历史纪念物

第十四条 可移动历史纪念物的出口,按1966年2月22日第1644号法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并应报告国家纪念物委员会。1966年2月22日第16441号法律

第四十三条 经共和国总统发布的法令授权,可以出口部分艺术性、历史性建筑物,具有科学、历史、艺术价值的人类考古物品残片或天然遗迹残片,也可以出口归私人所有或公共所有的财产、纪念物、残片、图画、书籍或文献等。这些物品由于其特殊的艺术或历史价值,应被存放在档案馆、博物馆进行展览,或摆放在具有纪念意义的公共场所。

1969年11月第17236号法律 

第二条 出口智利的或外国的艺术品,都应事先获得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的批准。如果这些物品的出口会妨害国家艺术遗产,该联合会应要求出口人提供归还担保,并规定归还期限。归还期限不超过两年。这些物品一经运回,其担保及归还期限自行终止。

第三条 前条规定不适用于下列情况:出口这些物品是为了参加官方的展览;或者出口这些物品是为了将其赠与外国的展览馆或博物馆。后一种情况,须由外国政府派驻智利的代表或国际组织提出正式请求。参加外国举办的教育、文化、艺术等方面的展览的物品,可以自由进出口。除经办理进出关的必要手续外,其他手续一概免除,但须由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出具一份正式文件讲明其中情由。

第四条 个人、法人团体应向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申报他们所有的艺术品。这些艺术品需要进行专门分类登记。

第五条 国家商业银行可以投资其储备金的5%用于生产或购买艺术品。这笔资金的30%应用于装饰其居所和办公室,其余的70%用来购买艺术品。购得的艺术品应陈列在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指定的国家博物馆内。但国家应向其提供本法规定的担保。购得的艺术品免征购买税。

第六条 主要城市的公共建筑物??这些建筑物通常由服务机构的许多人占用着,诸如部办公大楼、大学、市政大厅、教育机构、武装力量的办公大楼、医院、监狱等,应从里到外渐次用艺术品进行装饰。教育部长应决定需装饰的场所和建筑物,并根据由公共工程和运输部建筑司司长、精美艺术博物馆馆长、城市建设委员会常务副主席、智利画家及雕塑家联合会的一名代表、全国精美艺术协会的一名代表组成的委员会的报告,决定采用或拒绝采用其推荐的装饰性艺术品。需装饰的场所或建筑物的所有人应履行其装饰义务。

计划建造的重要建筑物,应充分顾及该建筑物的艺术装饰问题。其装饰工作应委托一名前段提及的委员会指定的国家级艺术家进行装饰。官方的、半官方的或独立核算的机构应在其工程预算中留出一笔建造装饰性“艺术品”的专门费用。

第七条 行为人履行义务时,由智利大学视听艺术及歌剧系,国家精美艺术博物馆,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的各两名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应通知图书馆、档案馆及博物馆联合会主任。

第八条 按预订计划将获得的国内外艺术品存入国家博物馆的,免征一切税款和其他义务。

第九条 将艺术品转让给国家博物馆的,应交纳1/10的遗产税。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应负责接收交纳的实物并鉴定其真伪,同时应决定受让艺术品的博物馆。

该联合会还应对16271号法律第四十六条(C)规定的物品进行评估。该条是关于遗产税、遗赠税及礼品税的规定。而且如果受遗赠人不接受其评估,该联合会可以剥夺其出价权。

第十条 海洋博物馆受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的领导。

《国家预算法》应为该博物馆所用经费提供法律依据。

1970年10月29日第3858号法令 

第一条 第17236号法律第七条规定的顾问委员会一个月应举行一次会议,讨论本法在实施过程中所出现的问题,并设法使免税标准化。

当收到紧急申请,确需与顾问委员会协商并听取委员中专家的意见的,联合会主任也可以召集顾问委员会开会。

第二条 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主任可以要求顾问委员会提供报告,特别是在本法规定的下列事情上:

1.可以丰富国家艺术遗产的艺术品的进口;

2.输出这类艺术品是否会妨害国家艺术遗产;

3.输出了妨害国家艺术遗产完整性的艺术品,这些艺术品的归还措施;

4.国家商业银行为了在国家博物馆展览,决定用自己3.5%的储备金购买艺术品,这类事情的审批问题;

5.商业银行用相同的其他物品代替(d)项所购买的艺术品的审批问题;

6.交纳了1/10遗产税的,提供给国家博物馆的艺术品的真伪的鉴定问题;

7.第6项艺术品的评估问题。

第三条 在主要港口和其他城市设立的海关,控制着人与物品的进出境。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主任可以委托这些海关检查有关的艺术品,并向其提供一份初级报告,以便解决由大学、普通高校教师、图书馆长、国家博物馆馆长根据本法向其提出的艺术品的进出口问题。这些人都是有资格进出口艺术品的人。专门检查人员,应由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主任和顾问委员会任命。为此目的,教育部、高等院校以及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领导下的机构应推荐适当的人选。专门检查人员的任期为两年;联合会主任及顾问委员会的多数人可以决定延长其任期,也可以决定免去其职务。在一些城市,对艺术品无法委托检查。在这种情况下,对艺术品的检查应由最近城市的专门检查人员负责,并由其提供初审报告。专门检查人员需要外出检查的,其所需的差旅费,由利害关系人按检查人员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收据报销。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批准艺术品出口的,圣地亚哥的国家精美艺术博物馆及专门检查人应在这些物品的批准文件上加盖戳记,表明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的名称、艺术品的数量及批准日期。

第四条 如果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认为出口艺术品会妨害国家艺术遗产的完整性,出口人应提供一笔相当于待出口艺术品价值50%以上的担保金,以保证运出的艺术品能在法定期限内运回智利。艺术品的价值由圣地亚哥的精美艺术博物馆馆长评估;省内的,由专门检查人或顾问委员会的一名成员负责评估。评估所需费用由出口人负担;其所提供的担保金按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的命令存入银行。如果出口艺术品会妨害国家艺术遗产的完整性,也可用等价等质的其他艺术品作担保,以保证其归还,这些艺术品的质地和价值由联合会评估,并存入圣地亚哥的国家精美艺术博物馆或联合会指定的其他博物馆内。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担保的艺术品没有被运回国内,抵押的物品或担保的金钱即归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所有。联合会应划拨一部分钱给博物馆,以便让其购买艺术品,或直接向其转让一部分抵押品。

第五条 为了建造第17236号法律第四条规定的国家艺术品登记册,圣地亚哥的国家精美艺术博物馆馆长或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领导下的其他博物馆馆长,应着手编制这类艺术品的登记册。登记册应注明艺术品的特性、制造人的姓名、艺术品的尺寸、其所有人、持有人的姓名、存放的地点等内容。这些法规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60日内,智利国内的个人或法人团体应向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申报其占有或持有的艺术品。为了鉴定此类艺术品,申报时应讲明这些艺术品的特性。

第六条 商业银行以其3.5%的储备金购买的,展放在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指定的博物馆的,按照第17236号法律第五条的规定被免征买卖税的艺术品,联合会应首先委托顾问委员会的一名以上的成员对其进行鉴定。上述艺术品,有关的博物馆应在显著位置展览,并配置一块牌子,上面注明拥有这些物品的银行的名称。在特殊情况下,可以允许商业银行以同样的艺术品代替这些艺术品。未经这些艺术品的所有人??银行的批准,这些艺术品不得出口。

第七条 转让了艺术品,并以其中1/10作为遗产税交给国家博物馆的,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主任应要求圣地亚哥的国家精美艺术博物馆及专门检查人提供一份关于这些艺术品的鉴定报告。如果这些艺术品货真价实,原鉴定人应对其进行评估。如果这些物品的继受人接受了评估人的评估结果,交纳的实物应受到公共契约和私人已生效的公证文件的制约,并免征一切税款。上款的评估结果的效力优先于其他部门所作的评估。如果国家税务局为了确定征收遗产税的数额而对这些艺术品进行了评估,而且前者与后者的评估结果不一致,联合会应通知国家税务局,以便其扣除掉多征的税款。

考古发掘和意外发现

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

第三部分 历史纪念物

第十三条 未经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根据本国法律的授权,任何智利或外国公民、法人团体不得在智利国土上进行科学发掘。本国法律是指那些规范发掘活动并指明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运送地点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任何智利公民或法人团体,未经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不得在智利国土上进行考古学的、人类学的、古生物学的发掘。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被处以发掘人最低工资额的5倍到10倍的罚款,并可没收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或法人团体希望在智利进行人类考古学、人类文化学或古生物学的发掘,应向国家纪念物委员会申请发掘许可证。发掘许可证只发给那些财力雄厚的、与智利国内的科研机构共同发掘的外国科研机构。

违反上述规定的,发掘的外国人按第3446号法律的规定将被驱逐出境,并没收其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官方机构、个人、法人团体在国家的援助下进行发掘的,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分配发现的物品。

个人在经费自理的情况下进行发掘,发掘或发现的物品应全部上交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利用发掘材料进行研究的,研究用的器材应一并上交。

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应交给国家自然历史博物馆一部分前述材料中的“典型物品”,剩下的物品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分配。

第二十五条 获准发掘的外国科研机构,可以获得发现的材料或物品的25%。但应先由国家纪念物委员会进行挑选,因为这将影响到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剩余物品进行分配。

分配给外国科研机构的材料或物品,按第16441号法律第四十三条及本法的规定可以出口,但应获得国家纪念物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个人、法人团体,不管为了何种目的进行发掘,只要其发现了遗迹、存储物、残片及其他具有历史的、古人类的、考古的、古生物学的物品,都应立即报告地方长官。地方长官应命令警察保护好这些物品,直到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接管时止。

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人将被处以其最低工资额5倍到10倍的罚款,并与承包人一起承担违反报告义务而引起物品损坏的连带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的遗迹和物品由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配。

第二十八条 国家自然历史博物馆是人类文化财产的官方中心。而且,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向国家自然历史博物馆提供无论是由智利公民还是外国人发掘时发现的,具有代表性的材料和物品。

第五部分 考古纪念物及其发掘和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任何智利公民或法人团体,未经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的授权,不得在智利国土上进行考古学的、人类学的、古生物学的发掘。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被处以发掘人最低工资额的5倍到10倍的罚款,并可没收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外国公民或法人团体希望在智利进行人类考古学、人类文化学或古生物学的发掘,应向国家纪念物委员会申请发掘许可证。发掘许可证只发给那些财力雄厚的、与智利国内的科研机构共同发掘的外国科研机构。

违反上述规定的,发掘的外国人按第3446号法律的规定将被驱逐出境,并没收其发掘期间发现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官方机构、个人、法人团体在国家的援助下进行发掘的,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分配发现的物品。

个人在经费自理的情况下进行发掘,发掘或发现的物品应全部上交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利用发掘材料进行研究的,研究用的器材应一并上交。

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应交给国家自然历史博物馆一部分前述材料中的“典型物品”,剩下的物品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分配。

第二十五条 获准发掘的外国科研机构,可以获得发现的材料或物品的25%。但应先由国家纪念物委员会进行挑选,因为这将影响到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对剩余物品进行分配。

分配给外国科研机构的材料或物品,按第16441号法律第四十三条及本法的规定可以出口,但应获得国家纪念物委员会的批准。

第二十六条 个人、法人团体,不管为了何种目的进行发掘,只要其发现了遗迹、存储物、残片及其他具有历史的、古人类的、考古的、古生物学的物品,都应立即报告地方长官。地方长官应命令警察保护好这些物品,直到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接管时止。

违反本条规定的,行为人将被处以其最低工资额5倍到10倍的罚款,并与承包人一起承担违反报告义务而引起物品损坏的连带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六条的遗迹和物品由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分配。

第二十八条 国家自然历史博物馆是人类文化财产的官方中心。而且,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应按有关法律的规定向国家自然历史博物馆提供无论是由智利公民还是外国人发掘时发现的,具有代表性的材料和物品。

最后部分

第四十八条 除非申请人在本法的实施细则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30日内,按该细则的规定提出了恢复申请,否则,该细则生效后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在本法的实施细则公布前发放的任何种类的发掘许可证一律自动失效。

奖 惩

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

第十部分 刑罚

第三十八条 任何人毁灭、损坏国土上的图字遗迹、残片或存放在博物馆内的这类物品,都将按刑法典第四百八十五条和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务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或帮助他人违反本法的规定,将被给予行政纪律处分,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活动的,亦将按本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非故意违反本法的规定的,将被处以行为人最低工资额1倍至5倍的罚款;同时违反普通法的,按普通法的规定论处。

第四十二条 举报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举报人,将获得罚款额20%的奖金。

第四十三条 本法提及的最低工资额,应理解为圣地亚哥的有关部门中的A类最低月工资。

第四十四条 本法规定的罚款由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提议在犯罪地征收。

第十一部分 补偿

第四十五条 国家预算法应每年对国家纪念物委员会实施本法的管理活动所需的经费做出规定。法院应根据国家纪念物委员会的决定,将罚款按月存入有关财政部门的特殊账户。

负责保护的机构和部门

1970年1月27日第17288号法律

第二部分 国家纪念物委员会

第二条 国家纪念物委员会是一个专家组织,它受教育部长的直接领导,国家纪念物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教育部长,他是该委员会的主席;

2.图书馆、档案馆和博物馆联合会主任,他是该委员会的常务副主席;

3.国家历史博物馆馆长;

4.国家自然历史博物馆馆长;

5.国家精美艺术博物馆馆长;

6.国家档案馆馆长;

7.公共工程部建筑司司长;

8.住房和城市规划部的一名代表;

9.智利历史地理协会的一名代表;

10.建筑师联合会的一名代表;

11.内务部的一名代表,他可以是一名高级警官;

12.国防部的一名代表,他应是一名武装力量的高级官员;

13.国防委员会的一名律师,他是国家纪念物委员会的法律顾问;

14.智利作家协会的一名代表;

15.纪念物保护和修复方面的一名专家;

16.一名雕塑家,他是智利精美艺术协会和智利画家雕塑家协会的代表;

17.智利历史纪念日协会的一名代表;

18.智利考古协会的一名代表;

19.智利大学城市规划和建筑系建筑史研究室的一名成员。每隔3年,共和国总统就应在有关部门的推荐下任命一次委员会成员。但纪念物保护专家由教育部推荐,雕塑家则从两个部门推荐的三名候选人中挑选。

第三条 委员会应设置一名专职秘书负责会议纪录、执行决定以及交办的其他事宜。秘书的酬金每年从教育部的预算中支出。委员会的秘书享有与其他政府官员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四条 委员会应每年从其成员中任命一名总检查人,但这不影响在特殊情况下另行指派专门检查人。

第五条 国家纪念物委员会举行的第一次评议会,应有8名委员出席;第二次评议会应至少有5名委员出席,形成的决定由简单多数票赞成通过方为有效。必要时,委员会也可以向其他专家咨询。

第六条 委员会有权:

1.对被待指定为国家纪念物的地产、遗迹、建筑物或其他物品是否符合标准作出决定。如果符合标准,可以提请主管部门发布相应的最高公告。

2.编制国家纪念物和博物馆登记册。

3.制定修理、修复和保护计划和标准。在国家纪念物上作出标识。向公共工程和运输部建筑司通报有关情况,以便完成双方商定的共同任务,但这并不排除该委员会直接完成某项工作或通过其他组织完成某项工作,所需经费由专项基金、国家预算或其他渠道支付。

4.管理回收、转让、售卖给国家的或由国家占用的、所有权归私人所有的纪念物。

5.对国家纪念物作进一步管理。运用行政措施加强监督和保护;没有这方面的行政措施的,提请政府制定。

6.发放许可证或授权在国家的任何地方进行历史的、考古的、古人类的、古生物的发掘,但应由智利或外国的公民和法人按有关法律规定提出申请。

7.为了实施本法,提请政府制定相关的规则。

第八条 主管部门和军警部门有义务保护好国家纪念物。

第七条 国家纪念物委员会也有权:

1.发布或发表有关国家纪念物的专题论文或其他作品。

2.为了传播历史、艺术、科学遗产的知识,组织展览。

第四部分 公共纪念物

第二十条 市议会应负责保护位于其辖区内的公共纪念物。

地方行政长官及区长应修缮或保护本省的或位于本辖区内的公共纪念物。它们的损坏或变动应上报国家纪念物委员会。

最后部分

第四十七条 本法公布后,总统应在180天内发布本法的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