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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关于保护自然景观的法律的实施细则

发布时间:2016-11-17
作者:

(1940年6月3日第1357号)


发文单位:意大利共和国众议院和参议院

发文时间:1940-6-3

生效日期:1940-6-3


第一条 关于为编制自然景观名册而建立省专门委员会的部颁令应当任命该委员会的主席、本管区的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主席、省旅游机构的主席、省职业者和艺术家联合会的一名代表、省农民联合会的一名代表和省企业家联合会的一名代表。农民联合会的代表应当是一位所有主,企业家联合会的代表应当是一位建筑物的所有主。该委员会副主席应当由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主席担任。

第二条 前条规定的任命具有4年的持续期。主席从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成员中选择,只要他未丧失该委员会成员的身份,就继续担任主席。未参加省委员会三人执委会的人,在4年任期届满前,可根据部长的决定被宣布取消职务或由他人取代。省委员会的所有成员在4年任期届满后均可以获准连任。

第三条 省委员会设置在省的首府并设在当地文化财产保护机构中,如果不存在该机构,则设在省的主管办公室中。在第一种情况下,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一位职员任委员会的秘书;在第二种情况下,秘书由省长选择的一位省职员担任。

第四条 市长应当参加讨论处于本地境内的自然景观问题的会议。法律第二条第五款列举的团体的成员分别由矿业管区的负责人,艺术家工会和辖区内森林部队的指挥官指定,他们由主席召集参加会议。如果列入议事日程的议题性质要求有关人员参加。市长和上述团体的成员仅仅对于召集他们与会讨论的有关问题拥有表决权。

第五条 省委员会主席可以主动提议或根据副主席的要求召集会议。当至少4名成员出席会议时,省委员会举行的会议是有效的。省委员会以多数票做出决议。在票数相等时,主席的意见具有决定性。

第六条 省委员会成员在开会期间有权获得每天25里拉的津贴,该款额由国家教育部的财政支出。为居住在省首府以外的委员会成员或团体代表支付的旅费和住宿费,由他们所代表的机构、团体和行政管理机关承担。

第七条 省委员会在每次会议中就列入议事日程的问题做出决议,议事日程由主席同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主席协商拟定。委员会可以要求将其他议题列入下次会议的议事日程。

第八条 省委员会的文书保存在主管的文化财产保护机构中。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主席负责宣布该委员会做出的一切决议。

第九条 在决定法律第一条列举的某一物品或地点是否值得受保护时,省委员会应当尽可能地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调和。它还应当特别考虑:

(1)把那些因其珍稀性而同自然美联系在一起的土地、水域或植物的外形或构造列入法律第一条(1)项列举的不动物之中;

(2)地质学上的独特性主要取决于它的科学价值;

(3)植物群和环境方面的特点及意义将赋予有关别墅、花园和公园以与众不同的景观,尤其当它们处于城市地区或者构成宜人的绿化区时;

(4)具有美学价值和传统价值的不动物集合体表现着自然景观与人工劳作景观之间的和谐与融合;

(5)应受保护的自然景观是可以从向公众开放的观赏点和观赏台眺望的,在此情况下,上述观赏点或观赏台同自然景观一起受到保护。

第十条 省委员会可以就单个划出的自然景观(法律第一条(1)项和(2)项)或整体景观(第一条(3)项和(4)项)做出决议,编制一份名册,或者在编制第一份名册后再不断补充新名册。名册编制完毕后,如果针对的是单项景观,应当由文化财产保护机构转递给教育部,以便后者能够依照法律第六条的规定采取措施;如果涉及的是整体景观,则应当对名册依照法律第二条的规定予以公布和备案。有关整体景观的名册应当同时转递给有关市镇、省的职业者和艺术家联合会、省农民联合会和企业家联合会,以便分别在布告栏中公布。

第十一条 对于单项景观的名册,部长以命令加以批准,并在命令中就列入名册的每个景观说明批准理由。上述批准文件应当包括有助于准确辨认应受保护物的材料,还应当尽量确切地说明具体的限制性要求。为向关系人实行送达,国家教育部将批准决定的正本和一份副本转递给当地市长,后者在将正本退还国家教育部时附送有关执行送达的报告。国家教育部向文化财产保护机构转递另一份副本,以便在抵押处进行登记;登记后,应向国家教育部出具登记证明。

第十二条 整体景观的名册由部长批准,批准令应说明理由并连同名册一起全文在《官方公报》上发表。国家教育部负责将载有部长令和名册的《官方公报》转递给有关市镇,同时转递的还有有关景观的位置图;上述转递应自《官方公报》出版后的一个月内通过文化财产保护机构进行。文化财产保护机构向国家教育部报告将该《官方公报》张贴在有关市镇布告栏中的日期。

第十三条 根据法律第四条和第六条的许可向王国政府提出的申诉,应当向国家教育部呈送。部长有义务依照法律第四条的规定向其征询意见的主管技术部门是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第五处。部长也可以就申诉中提出的技术问题征求具体主管官员、办公室和机构的意见,但是,他应当先听取这些意见,然后再将其告知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第五处和国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当原有的需要不再存在或者改变时,部长在征求省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主动或应关系人的要求撤销或者变更对单项景观和整体景观的限制措施。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第七条应向文化财产保护机构提交的施工方案可以只限于使用照片和图纸描述不动的外貌,并指出拟议中的工程的数据和主要线路,以便准确评价施工对不动物外貌的改变将是怎样的。上述方案一式三份。一份保存在文化财产保护机构,一份在注明批准或驳回意见后退还关系人,另一份转递给国家教育部。

第十六条 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主席在依照前条的规定做出决定之前可以提出修改意见,帮助使建筑的格调、品位、亮度效果、装饰物的意义和分布、色彩关系同新建筑或翻新的建筑所处的环境相互和谐。他还可以就作为建筑设计附加成份的植物的引进问题提出具体的意见。当工程的规模和性质有此需要时,该主席在给予原则批准之后,并在给予最终批准之前,有权要求向他提交执行计划。批准的有效期为5年,该期限结束后,执行规则中的工程应当获取新的批准。

第十七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根据法律第八条的规定发布禁止未经预先批准而施工的禁令。此禁令通过文化财产保护机构通知关系人。国家教育部部长根据法律第八条的规定发布终止施工的决定并将该决定通知省长官,后者负责在自接到该决定之日起的三日内将决定送达。国家教育部部长将终止令的另一份副本转递给主管的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禁止施工的禁令和终止施工的决定均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当具备适用法律第十三条所要求的条件时,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主席和部长同有关的行政管理机关协商采取以上各条规定的措施。

第十九条 自送达禁止施工的禁令或终止施工的决定后的30日内,或者在商定的期限内,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主席应当负责召集省委员会开会,就上述禁令或决定所涉及的不动物是否应当依照法律第一的规定受到保护做出决议。在随后的10日内,文化财产保护机构将省委员会宣告的意见通知国家教育部。

第二十条 省委员会依照前条的规定宣告的意见,如果同意强加限制措施,则由国家教育部在法律第九条规定的期限内,通过市信使通知关系人。

第二十一条 根据法律第九条的规定被认为已撤销的部长令,如果对法律第八条列举的物品和地点外貌造成的损害不是来自使上述物品或地点具有新价值的新因素,不得重新做出。

第二十二条 法律第十条规定的偿还费用的要求应当通过文化财产保护机构向国家教育部提出。随请求应提交有关费用的证明文件和费用数额的概括性清单。文化财产保护机构在获得土木工程兵部队办公室的意见后,向国家教育部提出清算建议,教育部负责做出有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法律第五条所列举的地域风景保护计划应当确定:

(1)受保护的地区;

(2)在各不同地区中自由地域和可建筑地域间的关系;

(3)针对各种类型建筑的规范;

(4)建筑物的分布和布局;

(5)有关植物选择和分布的指示。

部长允许主管的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编制地域风景保护计划。文化财产保护机构应当根据所接到的指示进行工作,并借助有关市镇的专业部门的合作。

第二十四条 根据前条编制的地域风景保护计划,在经教育部批准前,应当征询由部长逐次任命的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公共工程部的一名代表将参加该委员会的工作。对于上述地域风景保护计划的公布和备案,适用关于整体景观的规范。

第二十五条 在根据法律和本实施细则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无论是在地域风景保护计划的区域还是在整体景观的范围之内,未经主管的文化财产保护机构事先同意,市长不得发放建筑许可证。当事人在申请上述许可证之前,可以直接要求主管的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给予同意的意见。在此问题上,可适用本细则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如果国家教育部部长打算主动地或根据关系人的请求修改地域风景保护计划中的限制规定,应当征询上述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后者应当根据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发表意见;如果该专门委员会难以重新召集,征询以类似方式组建的其他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七条 法律第五条规定的、针对地域风景保护计划的申诉,应当向国家教育部提出。上述申诉,也适用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为了实现保护自然景观的宗旨,有关办公室和文化财产保护机构之间应当事先就编制居住区调整和扩建计划所应遵循的标准进行协商,文化财产保护机构将商定的标准报告国家教育部。教育部在同意批准上述计划之前,如果认为确有必要,可以听取负责编制自然景观名册的省委员会的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有权对开辟道路、铺设为工业设施服务的管道和法律第十一条提到的打桩计划发表意见的行政机关技术办公室,应当预先听取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意见。前款的规定不适用于为铺设电报和电话线缆而进行的打桩。

第三十条 当根据法律和本实施细则做出的决定涉及开辟或经营采石场时,应当预先征求辖区矿业办公室的意见;如果涉及工业设施,应当同合作部进行协商。

第三十一条 在行使法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列举的权利时,应当听取国家道路公司主管办公室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在法律第十四条例数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文化财产保护机构可以要求建筑物的所有主为建筑物的外表涂染其他颜色。如果所有主在一年的期限内不执行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要求,后者可以向国家教育部汇报。教育部将命令必须在不少于6个月的期限内执行上述要求。

第三十三条 教育部在确定法律第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补偿的标准时,可以按照分期付款的方式进行清偿。

第三十四条 为适用法律第十七条,主管的金融机构应征求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意见。

过渡性规定 

第三十五条 在受法律保护的区域内或其附近设置的广告设施可以保留到各自许可证期满之日,但国家教育部认为必须立即拆移的设施除外。

第三十六条 自本实施细则公布后的3个月内,组建法律第二条规定的省委员会。

该委员会的成员任职直至1943年12月31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