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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大利:关于保护艺术品和历史文化财产的法律

发布时间:2016-11-17
作者:

(1939年6月1日第1089号)


发文单位:意大利共和国众议院和参议院

发文时间:1939-6-1

生效日期:1939-6-1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下列具有艺术、历史、考古或民族学价值的不动物和可动物,系本法调整的对象:

(1)涉及古生物学、史前史和原始文明的物品;

(2)具有古钱币学价值的物品;

(3)具有珍奇特点的手稿、手迹、通信、重要文件、古书、典籍、印刷品和铭刻。

具有艺术或历史价值的别墅、公园和花园也包括在上述物品之列。

在世的作者的作品或者完成创作的时间不满50年的作品,不属本法调整的范围之内。

第二条 因同政治的、军事的、文学的、艺术的和文化的历史有关而被认为具有特别重要的价值并且应当按照行政程序向国家教育部报告的物品,也受到本法的保护。根据部长的要求,将上述报告登记在抵押处的登记簿上;这对于一切后来的所有主、占有者或持有者均具有效力。

第三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按照行政程序通知私人所有主、占有者或持有者物品属于第一条列举的、具有特殊重要意义的物品。如果属于自然不动物或附属品不动物,适用前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通知据有特殊重要意义的物品应登记造册,名册保存在国家教育部,其副本应在省行政公署备案。任何人均可以查阅上述名册。

第四条 各省、市、合法设立的机构和院校的代表应当将自己所拥有的、第一条所列举的物品登记造册。上述代表还有义务报告未列入首次编制的名册中的物品以及后来以任何名义归本机构所有的物品。第一条列举的物品,即便未编入本条规定的名册并且未被报告,均接受本法规范的调整。

第五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在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通知某些收藏品或系列物品因传统、声誉和特殊的环境特征而具有非常的艺术或历史价值。被通知的收藏品和系列物品未经国家教育部部长批准不得以任何名义被分解。

第六条 对第一、二条和第五条列举的物品的保管,处于国家教育部部长的监督之下。对本法第一、二条和第五条列举的归国家所有的不动物和可动物的保管,处于国家教育部部长的监督之下,无论它们由谁使用,均应认真保存。

第七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在进行监督时应保障公众对受本法保护的物品所取得的使用权和享益权得到尊重。

第八条 如果物品归教会机构所有,国家教育部长在行使其权力时,就宗教仪式问题,同教会当局进行协商。

第九条 文化财产保护机构在任何情况下可以经预先通知后进行检查,以核实受本法保护的物品是否存在以及保存和看管的情况。对于私人,本规定只适用于应当依照第二、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提交有关报告的物品。

第十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做出的决定是终局性的。对较低级别的机关的决定,可以在30日内向国家教育部提出申诉。

第二章 有关物品的保存维护和安全的规定

第十一条 属各省、市、合法机构和院校的第一条和第二条列举的物品,未经国家教育部部长批准,不得被拆除、搬迁、改变或修复。上述物品不得用于同其历史价值或艺术价值不相容的目的,也不得用于足以影响对其保存或维护的情况。应当依照主管的文化财产保护机构指出的方式将上述物品固定在使用地。

第十二条 前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依照本法第二、三条和第五条实行了通知的、归私人所有的物品。如果因持有者居所的改变而需要迁移上述可动物,持有者应当通知主管的文化财产保护机构,该局将采取它认为必要的措施,以保障物品不受损坏。

第十三条 决定和执行分离壁画、徽纹、雕刻、铭刻、壁龛和其他建筑物装饰的人,无论上述装饰是否向公众陈列,均应获得国家教育部部长的批准,即便在此之前未通知上述物品的价值。

第十四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在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后,有权直接开展必要的活动,以确保对物品的保存,防止第一条和第二条列举的归各省、市合法成立的机构或院校所有的物品受到损坏;如果涉及的是可动物,部长有权下令迁移并暂时在公共机构中加以保存。在紧急情况下,部长可以自主地采取前款列举的保护措施。

第十五条 前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应依照第二、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实行通知的、归私人所有的物品。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在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后,有权为第十四条列举的物品提供必要的供应,以确保对物品的维护并防止损坏。所需费用由作为物品所有主的机构承担。如果上述机构证明它无能力承担上述费用,部长可以决定该费用全部或部分地由国家承担。

第十七条 在第十四、十五条和前条最后一款规定的情况下,有关机构和私人有义务向国家清偿为保存物品而已支出的费用。上述费用的数额以部长令的形式确定。如果该费用未被偿还,部长有权按照物品在维修前的估价取得该物品。如果部长不打算行使上述权利,将依照征收国有收入的方式收缴上述费用的款额。

第十八条 本法所列举的可动物或不动物的所有主、占有者和持有者有义务向文化财产保护机构提交他们打算实施的任何工程的方案,以便获得预先批准。前款的规定适用于归私人所有的物品,但是对该物品应当已依照第二、三条和第五条的规定实行了通知。在针对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决定提出申诉的情况下,国家教育部部长在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后做出决定。

第十九条 在非常紧急的情况下,可以实施为避免严重损害而必须进行的临时工作,并将此情况立即通知主管的文化财产保护机构,将最终的工作方案尽快寄送该管理局,以便获得批准。

第二十条 文化财产保护机构可以决定终止违反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的、已开始的工作。对于涉及第二、三条和第五条列举物品的工作,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主席拥有同样的权利,即便对该物品未实行通知。在这种情况下,上述通知应当自发出终止令后的60日内由国家教育部部长负责完成。在上述期限结束后,如果部长未完成通知,终止令被视为已被撤销。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有权做出关于距离、标准等方面的限制规定,以避免使受本法保护的物品面临受损害的危险,避免影响它们的观瞻和光线或者使环境条件或外貌受到改变。上述权利的行使不依建筑规章的实施或调整计划的执行为转移。根据本条规定做出的限制应当根据部长的要求登记在抵押处的登记簿上,并且对于以后所有的所有主、占有者或持有者均具有效力。

第二十二条 文化财产保护机构可以决定禁止安置或张贴有损于第一、二条和第三条列举之不动物的外貌、景观或公共享益的招贴、标语牌、铭刻和其他广告媒介物。

第三章  关于物品的转让或其他转移方式的规定

第一节 属于国家或其他机构的物品

第二十三条 第一条和第二条列举的物品当归国家和其他公共机构所有时不可转让。

第二十四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在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批准转让归国家或其他公共机构所有的古物和艺术品,只要这种转让不会对上述物品的保存造成损坏并且不会影响公共享益。国家教育部部长也可以批准转让对国家和其他公共机构的收集无关紧要的文化财产复制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在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依照条例的规定批准用文化财产交换归外国机构或私人所有的其他文化财产。

第二十六条 归第二十三条所列的其他合法机构以外的合法机构所有的物品,在经国家教育部部长批准后,可以转让。国家教育部部长在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后,如果认为转让可能对受本法保护的国家财产或公众对有关物品的利益造成严重损害,可以拒绝予以批准。

第二十七条 对于依照第五条的规定实行了通知的收藏品或系列物品,如果它们归合法机构所有,禁止予以转让。在第二十四条列举的情况下,国家教育部部长可以批准依照该条列举的方式进行转让,包括部分转让。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六条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也适用于对质权和抵押权的设立以及一切可能意味着转让的法律行为。如果所涉及的是有偿转让,国家保留优先购买权,该权利应当在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内并按上述两条规定的方式行使。在物品被以任何名义进行清偿时,也可以行使上述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九条 当由国家或其他公共机构出资拆除不动物时,具有第一条所列举的价值的物品不被视为根据契约应留给拆除工作企业主的废弃物,即便它们是因拆毁而被发现的。任何与此原则相违背的契约均无效。

第二节 归私人所有的物品

第三十条 所有主以及以任何名义持有属于以上各条规定范围的物品的人,应当向国家教育部部长申报任何全部或部分转移所有权或持有物的行为。如果物的转移是因死因继承而发生的,继承人负有上述申报义务。

第三十一条 在有偿转让的情况下,国家教育部部长有权按照该转让行为所确定的同一价格获取物品。如果上述物品是同其他物品按照统一的价格一并转让的,部长自主地确定价金。如果转让者不想接受部长确定的价金,价金将由一个分别由部长、转让者和法院院长任命的三人委员会确定,该确定不接受任何审查,并且是不可撤销的。有关费用由转让者预付。如果部长对部分被转让的物品行使优先购买权,买主有权终止合同。

第三十二条 优先购买权应当在自申报之日后两个月内行使。在上述期限尚未届满时,合同是否终止,取决于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禁止转让者实施物的让渡。自做出行使优先购买权决定之日起,所有权转归国家所有。转让契约中的条款,对国家不具有约束力。

第三十三条 以任何名义用物品实行清偿时,国家教育部部长也可以按照以上各条列举的方式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四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在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禁止转让归私人所有的、以及依第五条规定实行的收藏品和系列物品,如果可能对上述物品的保存造成损害或可能影响公众的利益。在全部或部分转让的情况下,国家保留优先购买权,它可以根据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加以行使。当收藏品或系列物品全部或部分地以任何名义进行清偿时,也可以行使上述优先购买权。

第四章 关于进出口的规定

第一节 出 口

第三十五条 禁止从意大利王国出口第一条列举的物品,如果由于它们所具有的价值,受法律保护的国家财产会因该出口而受到重大损失。

第三十六条 任何打算从意大利王国出口第一条所列举的物品的人必须取得出口许可证。为此目的,他应当向出口办公室申报并提交意欲出口的物品并逐件声明它们的市价。出口人和出口办公室就物品价值发生的争议由国家教育部部长裁决,后者应先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 除海关法和货币法所做的规定外,为实行上述出口,还应根据物品的价值交纳累进税。一览表如下:

20000里拉以下,8%;

20000至80000里拉,15%;

80000至100000里拉,20%;

100000至300000里拉,25%;

300000里拉以上,30%。

如果出口者拒绝接受国家教育部部长确定的价值,价值由一个分别由部长、出口者和法院院长指定的三人委员会加以确定,该委员会的决定是不受审查的和不可撤销的,有关费用由出口者预付。

第三十八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经与外汇和货币部长协商,可以逐次规定前条列举的出口税用特定的外汇支付。

第三十九条 自申报后的两个月内,部长有权按照申报中声明的价值取得对于受本法保护的国家财产具有重要价值的物品。

第四十条 本节中以上各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临时出口的情况。临时出口许可证只在特定的时间期限内有效,部长可以根据关系人的请求延长该期限。出口税以担保的名义征收。如果获准临时出口的物品未按规定的期限回还,该出口税被没收。

第四十一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经与财政部长协商,可以允许对第一条列举的为在外国举办展览或装饰王国外交或领事驻地而临时出口的物品实行免税。他还可以对因公出国的外交和领事人员临时出口的第一条列举的私人物品实行免税。

第二节 临时进口

第四十二条 第一条列举的、从外国进口的物品,如果属于临时进口,不交纳出口税,但需有出口局出具的证明,并且在5年的期限内返还国外。根据关系人的请求,上述期限可延长5年。

第五章 有关寻找和发现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有权开展考古探寻或有关活动,寻找第一条列举的、处于王国境内任何地点的物品。为此目的他可以决定占据需在其间开展工作的不动物。不动物的所有主有权要求为受到的损失获得补偿,在就补偿问题发生争议时,根据1865年6月25日第2359号法律第六十五条和以后各条的规定,确定补偿额。部长可以应所有主的要求向所有主发还被找到的物品或其一部分,而不是支付补偿,只要被寻找到的物品不涉及国家的收藏。

第四十四条 出土物品归国家所有,部长通过颁发一笔钱款或归还部分出土物奖励不动物的所有主,在任何情况下,上述奖励不得超过出土物价值的1/4。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奖励额由一个分别由部长、所有主和法院院长指定的三人委员会加以确定,该委员会的决定是不受审查的和不可撤销的。有关费用由所有主预付。

第四十五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在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准可有关机构和私人进行考古研究或寻找位于王国领域内任何地点的一条所列举的物品,为此目的可以批准占据应在其中进行工作的不动物。获准者应当遵守准可文件做出的规定以及行政机关认为应当附加的其他一切规定。在不遵守上述规定的情况下,撤销准可。当部长打算亲自主持研究和发掘工作时,也可以撤销准可,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应偿还已开始工作所支出的费用,有关数额由部长确定。如果受准可人不愿意接受部长确定的费用额,该费用额将由一个分别由部长、受准可人和法院院长指定的三人委员会加以确定,该委员会的决定是不受审查的和不可撤销的。有关费用由所有主预付。

第四十六条 在前条列举的情况下,被寻找到的物品归国家所有。部长应向不动物的所有主支付一笔钱款或发给部分被寻找到的物品,以作为奖励,在任何情况下,奖励不得超过被寻找到的物品价值的1/4。对于受准可者也应给以同样的奖励,除此而外,在受准可者和不动物的所有主之间还可以确立奖励额。在不接受由部长确立的奖励额的情况下,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只是受准可人不接受由部长确立的奖励额,三人委员会的一名成员由受准可人任命,后者应当预付该委员会的审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 任何打算在自己的土地上进行考古学研究或寻找第一条列举物品的活动的人,应当获得国家教育部部长的批准。在此情况下,适用第四十五条关于遵守有关规定的条款,以及关于撤销批准和偿还费用的条款。被寻找到的物品归国家所有。部长应当向所有主支付一笔钱款或发给部分被发现物,以作为奖励。在任何情况下,奖励不得超过被发现物价值的一半。在发生争议的情况下,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任何人如果偶然发现第一条列举的可动物或不动物,应当立即报告有关机关,并设法暂时保护这些物品,使其处于被发现时所处的状态和地点。如果所发现的可动物无法以其他方式加以保管,发现者有权将其迁移,以保证它的安全和保存,等待主管机关的考察,必要时他有权要求公安力量予以协助。被偶然发现物的持有者,也负有同样的义务。因看管和迁移被发现物而承担的费用,由国家教育部部长偿还。

第四十九条 被偶然发现的物品归国家所有。部长应给予发现者一笔钱款或发给部分被发现物,以作为奖励。在任何情况下,奖励不得超过被发现物价值的1/4。对于在其间发现上述物品的不动物的主人,也应当给以同样的奖励。在不接受由部长确立的奖励额的情况下,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如果只是发现者不接受由部长确立的奖励额,三人委员会的一名成员由发现者任命,后者应当预付该委员会的审理费用。

第五十条 如果发现者未经所有主或占有者的同意而进入他人土地,或在他人土地上挖掘,不给予任何奖励。

第六章 有关复制和公共享益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禁止复制第一条列举的,归国家或其他公共机构所有的物品原件。国家教育部部长,在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批准进行复制,如果原物的状况允许复制.

第五十二条 公众可以参观第一条列举的、归国家或其他合法机构所有的物品,但应当遵循执行细则所做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可以要求具有特殊价值的并且对其根据第二条和第三条实行了通知的不动物的所有主,以及根据第五条规定实行的收藏品或系列物品的所有主允许公众为文化的目的参观上述物品,但应遵循与所有主商定的方式。

第七章 关于征用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受本法保护的可动物和不动物可以由国家教育部部长为公共利益而加以征用,如果这种征用对于保存或提高受本法保护的国家财产具有重要意义。国家教育部部长可以同意各省、市或其他合法机构实行征用。

第五十五条 当国家教育部部长认为必须时,可以为公共利益而征用地块和建筑物,以便隔离或修复文化财产,确保文化财产的采光或观瞻,保障或提高文化财产的外貌或公众对它的享用,以及便利向公众的开放。

第五十六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可以对不动物进行征用,以便开展考古学研究或为寻找第一条列举的物品而进行的活动。

第五十七条 在本章规定的各种情况下,国家教育部部长以命令的方式宣布具有公众利益。

第八章 制 裁

第五十八条 各省、市和合法机构的代表,如果在部长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提交第四条列举的名册或提交不准确的报告,处以500里拉至10000里拉的罚款,不妨碍根据《刑法典》处以更重的刑罚。除刑事诉讼外,部长可以决定由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人自费编制名册。收费通知自部长做出决定后即可执行,并通过省财政管理处向税务部门出具,后者依照关于征收直接税的形式和程序进行征收上述钱款。

第五十九条 任何人违反本法第十一、十二、十三、十八、十九、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以1000里拉至50000里拉罚金。国家教育部部长在听取国家教育、科学和艺术委员会的意见后,可以规定违法者必须为弥补他对物品造成的损害而进行劳动。当物品不可能恢复原状时,违法者必须向国家支付一笔同灭失的物品价值相符合的或者同物品所遭受的价值减损相符合的钱款。如果违法者不接受由部长确定的赔偿额,该赔偿额由一个分别由部长、违法者和法院院长任命的三人委员会加以确认,该委员会的决定是不受审查的和不可撤销的。有关费用由违法者预付。

第六十条 任何人违反文化财产保护机构的禁令安置或张贴告示、标语、图画、铭刻和其他广告媒介,处以500至10000里拉罚款。除刑事诉讼外,文化财产保护的机构可以自主决定撤除上述广告媒介,在必要时,可要求公安力量给予帮助。有关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六十一条 在违反本法规定的禁令或未遵守本法规定的条件和方式的情况下,达成的转让、协议和法律行为一概无效。国家教育部部长仍有权依照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行使优先购买权。

第六十二条 各省、市和合法机构的代表,如果违反本法的规定转让古文化财产和艺术品,处以2000至50000里拉罚金。

第六十三条 任何人不依照第三十条的规定实行报告或者违反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1000至50000里拉罚金。对于违反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禁令的人,也适用同样的刑罚。

第六十四条 除第六十六条所作的规定外,如果由于违反第四、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的规定而使物品无法找回或从意大利王国输出,违法者必须向国家支付一笔相当于物品价值的钱款。在违反第四条的情况下,国家教育部部长可以决定将上述钱款划归作为物品所有主的机构。如果违法行为应由数人承担责任,该数人应支付上述钱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违法者不接受由部长确定的钱款额,该款额由依照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任命的委员会加以确定,该委员会的决定是不受审查的和不可撤销的。

第六十五条 如果根据第四十条的规定暂时出口的物品在限定的期间内未返回,违法者必须向国家支付一笔相当于出口时物品估价的钱款。如果因不可抗力而未返还物品,或者部长根据关系人的请求同意把暂时出口变为最终出口,则不适用本规定。

第六十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出口本法规定的物品,即便属于出口未遂,均处以2000至15000里拉罚金:

(1)未将物品提交海关;

(2)对物品作虚假申报或含混申报,或者将物品隐藏或混杂在其他物品当中,以便逃避出口许可证和有关税收。在上述情况下,没收物品。没收根据海关的有关走私物品的法律规定进行。如果物品归合法机构所有,国家教育部长可以决定将上述物

品交还作为所有主的机构。如果不可能追回物品,可适用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任何人将偶然发现的古文化财产或艺术品据为己有或将因参加考古活动而发现的古文化财产和艺术品据为己有,依照《刑法典》第六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如果犯罪是由根据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七条而获得准许或批准的人实施的,可适用《刑法典》第六百二十五条的规定。

第六十八条 除前条所作的规定外,任何人违反第四十五、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的规定,处以1000至10000里拉罚款。如果违法行为造成完全或部分不可弥补的损失,适用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第六十九条 任何人违反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以5000里拉以下罚款。

第七十条 任何人违反国家教育部部长根据本法发布的命令,如果法律未规定更重的刑罚,处以《刑法典》第六百五十条规定的刑罚。

过渡性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家教育部部长在本法实施细则所规定的期限内,对第二条和第三条列举的不动物重新发出通知。在此期间,根据1909年6月20日第364号法律和1922年6月11日第778号法律实行的通知,在本法规定的效力上仍然有效。关于归私人所有的可动物,部长在本法实施细则指出的期限内,负责公布第三条所列举的名册并将其在省行政公署备案。与此同时,就上述物品发出的关于具有重要价值的通知仍保留效力。

第七十二条 在艺术品收集问题上,1883年7月8日第1461号法律、1871年6月28日第286号法律、1891年11月23日第653号谕令和1892年2月7日第31号法律仍然有效;在保护自然景观问题上,1922年6月11日第778号法律仍然有效。

第七十三条 在本法实施细则生效之前,1913年1月30日第363号谕令所批准的细则在可适用的范围内继续有效。